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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836何君培与李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君培,李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836号原告:何君培,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泽,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受宜兴市张渚镇祝陵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李俊,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何君培与被告李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君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泽、被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君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的30000元收条中的25000元是被告不当得利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俊结欠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30000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家中收到赔偿款5000元,书写收条的时候忘写数字,后李俊自行在该收条上写上数字30000元,并拒不支付剩余赔偿款。被告李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当时原告写到“赔偿”的“偿”的时候,说不会写,就让其写的,金额的确是其书写的,但是写完之后拿去给原告签字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何君培向李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俊事故赔偿款30000元(叁万元整),何君培。审理中,何君培表示仅收到了李俊事故赔偿款5000元,该收条是由其连襟潘洪泽书写的,由于被告一开始只拿出了4300元,故书写收条数字的时候就停了下来,由原告本人签上名字日期后等被告补足金额,等被告再拿出700元后原告忘记写完收条就走了。李俊则表示系原告书写收条至“偿”字时不会写了,故从“款”字开始均由其本人书写,书写完成后何君培签字确认的。何君培则表示“赔”字由李俊书写,金额系10月13日李俊补写的,并要求对签名和数字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本院向何君培释名庭后三日内就收条签名和金额书写先后顺序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何君培逾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审理中,李俊就其归还的款项来源,向本院陈述:2016年10月12日早上8、9点其打潘洪泽电话,表示钱凑好了,其想一次性都支付完毕,故在2016年9月30日把项链卖掉了,卖了17950元,是对方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提供支付宝账单),同时向一个朋友借了5000元,家里又有万把块钱,所以一起凑凑给原告了。对李俊的陈述,何君培不予认可,亦表示当天早上8、9点被告并未和其连襟通电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君培表示其仅收到李俊赔偿款5000元,李俊事后在其出具的收条上补足金额,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收条上其签名和金额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申请司法鉴定,李俊就该收条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解释,何君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在收条上签字的行为负责,故何君培应当自行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何君培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君培对被告李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何君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