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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铁辉与被告马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铁辉,马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416号原告:马铁辉,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白泡子乡。被告:马亮,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二人班乡。原告马铁辉与被告马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亮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亮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本息合计22000.00元;要求马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马铁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马亮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要求马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马亮向刘某某赊购玉米,给刘某某出具了金额为45000.00元的欠据,马铁辉为担保人。刘某某向马铁辉催要玉米款,2014年11月20日,马铁辉替马亮给付玉米款10000.00元。2015年4月4日,马铁辉替马亮给付玉米款10000.00元。经马铁辉索要,马亮未给付,马铁辉诉至法院。被告马亮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铁辉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2014年11月20日,收据一张。证明马铁辉替被告马亮给付刘某某玉米款10000.00元。证据二、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从密山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证明2014年1月5日,马亮向刘某某赊购价值为45000.00元的玉米,马亮给刘某某出具了欠据,马铁辉是担保人。马亮没还款,刘某某起诉马铁辉。经法院调解,由马铁辉给付刘某某玉米款45000.00元。马亮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马铁辉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1月5日,马亮向刘某某赊购玉米,给刘某某出具了金额为45000.00元的欠据,马铁辉为担保人。刘某某向马铁辉催要玉米款,2014年11月20日,马铁辉替马亮给付玉米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铁辉为被告马亮向刘某某赊购玉米的担保人,已经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可以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确认有效。马铁辉替马亮偿还了部分款项,即马铁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亮追偿。故马铁辉要求马亮偿还欠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马铁辉在2014年11月20日替马亮向刘某某还款后,即对马亮享有追偿权。马铁辉称,其与马亮口头约定,其替马亮偿还刘某某的玉米款后,马亮按月息1.5分给付马铁辉利息。但马铁辉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马铁辉要求马亮给付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铁辉要求被告马亮偿还欠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马亮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亮给付原告马铁辉欠款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马铁辉负担95.00元,由马亮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