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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柴某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柴某克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路经国道324线澄海区玉亭路口时,碰撞到当事人蔡某驾驶的粤D×××××号牌捷豹小轿车,造成柴某克受伤倒地、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民警接报后到场将被告人柴某克送往医院救治。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柴某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克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克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蔡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克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枫烁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