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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杨艳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杨艳松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448号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25号。主要负责人:石利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驾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56号。主要负责人:赵宏宇。被告:杨艳松,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宁波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伊春分公司)、杨艳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保险宁波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驾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伊春分公司、杨艳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保险宁波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伊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2.被告杨艳松支付原告损失7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13时45分,被告杨艳松驾驶车牌黑F×××××74号车辆(该车在人民保险伊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追尾姚永明行浙B×××××P7号车辆,造成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艳松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浙B×××××P7号车辆车主宁波振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将该车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79000元。后原告对此进行了理赔。被告人民保险伊春分公司、杨艳松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案外人宁波振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将其浙B×××××1P7号车辆投保于浙商保险宁波支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2014年7月14日13时45分,被告杨艳松驾驶车黑F×××××774号车辆追尾姚永明浙B×××××1P7号车辆。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4705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艳松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宁波振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9000元。2014年11月22日,浙商保险宁波支公司支付宁波振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理赔款79000元,宁波振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浙商保险宁波支公司出具《保险权益黑F×××××71774号车辆于2013年8月14日在人民保险伊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系铁力市朗乡鹏程运输服务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4日。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浙商保险宁波支公司已在事浙B×××××021P7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宁波振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79000元,故原告浙商保险宁波支公司在已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宁波振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民保险伊春分公司、杨艳松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人民保险伊黑F×××××F71774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杨艳松作为驾驶员,系侵权行为人,在其未抗辩其与他人存在雇佣关系且系履行职务行为等情形时,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浙商保险宁波支公司要求被告杨艳松支付原告77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艳松支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负担355元,被告杨艳松负担1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人民陪审员  叶海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XX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