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宋胜君、金美荣与艾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1,金某某,艾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立成,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茂,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某1、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艾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1并代理上诉人金某某,被上诉人艾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1、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艾立成的诉讼请求,由艾立成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艾立成只提供了借款合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欠据”只是达成书面合议,宋某1、金某某出具”欠据”当日,艾立成并未交付70000元借款。艾立成只委托代理人出庭,不接受庭审调查,本案关键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的违法事实。2.艾立成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艾立成对70000元欠款是2015年2月5日从银行一次性取出给付宋某1、金某某的陈述,没有出示与”欠款”相关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艾立成应该出示70000元从银行取款的凭证。二、宋某1、金某某向艾立成借款的事实存在,但借款本金不是70000元。宋某1、金某某与艾立成约定70000元借款,实际为”复利”行为的结果。请二审法院传艾立成到庭,并出示2015年2月5日银行取款70000元的凭证。宋某1、金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给艾立成4000元本金,一审法院不从借款本金中减除的审判程序违法。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2012年2月5日宋某1、金某某向艾立成借款30000元,减去偿还4000元,欠26000元,剩余部分44000元是利滚利计入本金的”欠条”中的70000元。二审法院应传艾立成到庭接受调查,确认双方争议的本金和利滚利形成的债权债务的真伪性,以维护宋某1、金某某的合法上诉请求。艾立成辩称,宋某1、金某某在上诉状中所称是谎言。宋某1、金某某与艾立成是相邻关系,2015年元旦刚过,宋某1、金某某找到艾立成借钱,称养猪和生活用钱。艾立成便给在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打工的儿子打电话,让儿子帮助筹钱,艾立成的儿子帮助将钱凑够。2015年2月5日,宋某1、金某某及孩子来到艾立成家把7万元钱取走,约定给月利3分,并写下一张欠据作为凭证,并不是宋某1、金某某所说”利滚利”的结果,况且宋某1、金某某一家三口都是正常人,不拿钱能给艾立成写欠据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宋某1、金某某的上诉请求。艾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某1、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给付至开庭之日(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30450元,合计100450元。诉讼费由宋某1、金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宋某1、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5日,因家庭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利息3分,艾立成借给宋某1和金某某生活用款。欠款人:金某某、宋某1中间人:宋某2时间2015年2月5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给付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30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艾立成与被告宋某1、金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维护。被告出示的证据收条,没有收款人签字,并且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抗辩本案欠款70000元系复利计算形成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宋某1、金某某返还原告艾立成借款本金70000元,给付利息20300元(70000元×14.5月×2%),合计90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承担218元(已交纳),被告宋某1金某某承担1962元,财产保全费900元,由被告宋某1金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宋某1、金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某1、金某某提交两份证据,即:1.2016年9月1日《借据》一份;2.2014年5月26日《收到条》一份。宋某1、金某某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宋某1出事后(交通事故)借款都得有中间人,没有中间人他们(出借人)不借给宋某1钱。艾立成质证称,对两份证据有异议,证明不了宋某1、金某某上诉主张,与本案无关。因宋某1、金某某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起不到证明作用,本院对其不予确认。二审艾立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70000元”欠条”中,是否包含复利;二、艾立成实际交付给宋某1、金某某的借款数额为多少。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宋某1、金某某提出”2012年2月5日,宋某1、金某某向艾立成借款30000元,减去已偿还4000元,欠26000元,剩余部分44000元是利滚利计入本金形成《欠条》中的7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宋某1、金某某对所持主张不能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只是要求”二审法院传唤艾立成到庭接受调查,以便确认双方争议的本金和利滚利形成的债权债务”;艾立成是否到庭,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艾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作出处理;第二,涉案《欠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5日,艾立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宋某1、金某某对《欠条》记载的7万元持有异议,却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本院庭审中宋某1又提出《欠条》系受胁迫形成的新主张,仍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宋某1、金某某提出”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给艾立成4000元本金,一审法院未从借款本金中减除的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涉案《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宋某1、金某某一审提交的无人签字《收到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一方面《收到条》体现不出宋某1、金某某主张的内容;另一方面,《收到条》是还款凭证出具在《欠条》借款凭证之前,违反客观逻辑。一审法院根据艾立成提交的书面《欠条》凭据记载的内容,确认艾立成实际交付给宋某1、金某某的借款数额为7万元人民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认证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1、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豫元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