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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杨明志、丰树碧、朱健、盐边县源鑫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杨明志,丰树碧,朱健,盐边县源鑫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3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783744444。代表人:黄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该支行综合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支行综合管理部员工。被告:杨明志,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丰树碧,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傈僳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朱健,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盐边县源鑫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田村,组织机构代码:79581178-9。法定代表人:杨明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区支行)与被告杨明志、丰树碧、朱健、盐边县源鑫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东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志、丰树碧、朱健、源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明志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4926.23元,借款利息及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丰树碧、朱健、源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杨明志以购买原木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杨明志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杨明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同时与丰树碧、朱健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丰树碧、朱健为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同时与源鑫公司签订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约定由源鑫公司为杨明志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杨明志发放了借款,然而杨明志自2016年3月10日起就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足额还款。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遂提起告诉。被告杨明志、丰树碧、朱健、源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举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杨明志、丰树碧、朱健身份证复印件,源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欲证明:被告申请借款以及提供保证的事实;3.原告举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原告举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拖欠贷款详情系统截屏,欲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杨明志、丰树碧、朱健、源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就原告邮储银行东区支行诉称事实及主张的抗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杨明志作为借款人,丰树碧、朱健作为保证人,向邮储银行东区支行申请小额贷款20万元。2014年10月8日,杨明志(乙方)作为借款人与邮储银行东区支行(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5199969Q11410742244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木,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乙方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朱健、丰树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5199969Q614102003877;5199969Q614102003876);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9月17日,源鑫公司向邮储银行东区支行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一份,载明:本公司自愿为杨明志与你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5199969Q114107422441)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公司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8日,邮储银行东区支行(甲方)分别与朱健、丰树碧(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5199969Q614102003877及5199969Q614102003876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朱健、丰树碧自愿为借款人杨明志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99969Q11410742244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20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8日,邮储银行东区支行向杨明志发放贷款20万元,杨明志于当日即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木,首次还本月数为第5个月。同时查明,杨明志尚欠借款本金54926.2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杨明志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的,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明志偿还借款本金54926.2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健、丰树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杨明志提供保证担保,依照合同约定应在债务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健、丰树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诉请求,本院仅在被告杨明志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健、丰树碧对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源鑫公司自愿为杨明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的约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源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邮储银行东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明志、丰树碧、朱健、源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54926.23元,并按照5199969Q114107422441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丰树碧、朱健对借款本金54926.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盐边县源鑫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杨明志、丰树碧、朱健、源鑫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杨明志、丰树碧、朱健、源鑫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薇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人民陪审员  王洪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