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战华、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吉杨、刘金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战华,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吉杨,刘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异23号异议人(案外人):徐战华,男,1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霞,系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刘吉杨,男,1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被执行人:刘金成,男,1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本院在执行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吉杨、刘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战华于2017年4月6日对本院(2015)赣执字第02222号“就地扣押登记在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G×××××号自卸车”的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战华称,2013年3月1日刘吉杨将苏G×××××号自卸车卖给异议人,同时交付给异议人使用。要求撤销(2015)赣执字第02222号裁定。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称,被扣押的车辆系刘吉杨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合同约定,在车款未付清前该车所有人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且该车仍登记在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要求驳回异议,继续执行。经审查,本院在执行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吉杨、刘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5)赣执字第02222号执行裁定,就地扣押登记在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G×××××号自卸车。案外人以该扣押的车辆已由其买得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5)赣执字第02222号裁定。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刘吉杨出具的证明一份、委托书一份、车辆登记信息三份、保单一份、银行持卡存根二份。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销汽车合同一份。案外人没有提供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涉案买卖车辆的交付款证据、涉案买卖车辆交付车辆证据、涉案买卖车辆使用证据。本院认为,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车辆权利所有人,本院就地扣押登记在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G×××××号自卸车,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没有提供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涉案买卖车辆的付款证据、涉案买卖车辆交付证据、涉案买卖车辆使用证据,故案外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要求解除扣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战华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万方绪审 判 员  董自然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