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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巩玉房与刘文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玉房,刘文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174号原告:巩玉房,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被告:刘文泰,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巩玉房与被告刘文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玉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玉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元;2.按约定支付利息9730元;3.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3%计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6日被告刘文泰向原告借现金93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年利率为13%,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文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实。根据原告巩玉房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被告刘文泰向原告巩玉房借款现金93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巩玉房现金玖仟叁佰元正小写9300元年息13%欠款人刘文泰09年1月16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3%以本金93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共计9730元;自2017年3月31日按照年利率13%以本金93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泰向原告巩玉房借款本金93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刘文泰至今未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2017年3月30日以前的利息9730元及以后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巩玉房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元;二、被告刘文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巩玉房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9730元;三、被告刘文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巩玉房利息(本金9300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刘文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鸿阳+__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