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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泰安斌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米斯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海斌,周碧潇,杨建中,虞菊仙,赵金国,顾江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364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67011608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路***号。代表人:李宇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93012262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车站路、宁慈公路南侧1号组团-2。法定代表人:张雄杰。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47351044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庙前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斌。被告:泰安斌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70921200007081)。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鹤山乡王卞社区西邻。法定代表人:杨建中。被告:宁波米斯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73684913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西路***号*幢*号-23。法定代表人:虞菊仙。被告:杨海斌,男,汉族,1988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周碧潇,女,汉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杨建中,男,汉族,1959年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被告:虞菊仙,女,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赵金国,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顾江萍,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泰安斌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米斯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海斌、周碧潇、杨建中、虞菊仙、赵金国、顾江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及2017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峰与被告赵金国、顾江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羊、张泽峰与被告赵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泰安斌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米斯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海斌、周碧潇、杨建中、虞菊仙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经被告顾江萍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60305.9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1186.24元);2.判令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泰安斌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米斯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海斌、周碧潇、杨建中、虞菊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赵金国名下及被告顾江萍签字确认为共同抵押人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8幢21号302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金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赵金国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8幢21号302室的房产为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所订立的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856000元。被告顾江萍在抵押物共有人栏处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泰安斌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米斯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海斌、周碧潇、杨建中、虞菊仙签订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七被告自愿为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所订立的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均为58000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借款金额为4800000元,按月结息、计收复利,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800000元。2016年7月18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剩余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泰安斌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米斯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海斌、周碧潇、杨建中、虞菊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被告赵金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1份、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赵金国为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贷款授信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顾江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泰安斌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米斯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海斌、周碧潇、杨建中、虞菊仙为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贷款授信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就个人额度放贷授信事宜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且原告已依约履行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拖欠本息违约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赵金国辩称:房产证是出借过的,但其没有拿过一分钱。抵押合同上系其本人签的字,但抵押金额过高,涉案房产的估价过高,被告赵金国出借房产证时没有看过抵押合同上的金额,以为只抵押了三四十万。被告顾江萍不知道抵押的事情,她收到法院寄送的应诉材料才知道这件事。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顾江萍不在场,不是顾江萍签的字,是被告虞菊仙叫别人签的。被告赵金国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顾江萍辩称:其没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被告赵金国提供抵押时也没有征求过被告顾江萍的同意,故以涉案房产设定抵押不是被告顾江萍的真实意愿。由于涉案房产系夫妻婚后财产,原告要求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可见原告也是明知抵押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在签署合同时没有取得被告顾江萍的同意,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被告赵金国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不是其本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系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顾江萍在本人并未同意抵押的情况下,以涉案夫妻共同财产优先受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被告顾江萍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依被告顾江萍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ZDB306130019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顾江萍”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为“送检的编号为ZDB306130019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11页及第12页落款处‘顾江萍’签名字迹,根据现有样本,不是顾江萍本人所书写”。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泰安斌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米斯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海斌、周碧潇、杨建中、虞菊仙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为查清事实,本院向被告杨海斌、虞菊仙、杨建中分别制作了谈话笔录各1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三份谈话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经鉴定被告顾江萍的签字并非真实,被告赵金国未经共有人同意,以其与被告顾江萍的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无效,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泰安斌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米斯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海斌及周碧潇、杨建中及虞菊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述七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的债权发生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8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年利率为6.0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该被告发放了48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泰安斌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米斯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海斌、周碧潇、杨建中及虞菊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提起诉讼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泰安斌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米斯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海斌、周碧潇、杨建中、虞菊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鉴定样本较少,不排除被告顾江萍故意改变书写习惯从而导致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但并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关于被告顾江萍在抵押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性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经鉴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顾江萍”签名字迹不是顾江萍本人所书写,故被告赵金国未经共同共有人顾江萍的同意,以其与被告顾江萍的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无效,原告要求就被告赵金国名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泰安斌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米斯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海斌、周碧潇、杨建中、虞菊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3160305.98元,并支付利息21186.2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泰安斌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米斯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海斌、周碧潇、杨建中、虞菊仙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2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52元,由被告宁波比利工贸有限公司、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泰安斌龙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米斯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海斌、周碧潇、杨建中、虞菊仙负担;鉴定费8848元,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宗莲审 判 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贺天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