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龙口顺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顺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576号原告:龙口顺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杨家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980578414。法定代表人:邹义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城区环城北路40号楼14号铺,组织机构代码:75086011-4。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秦雷雷,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口顺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3107元(车损42607元、拖车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4日0时至2017年7月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7806.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12月6日,高玉萍驾驶该车在龙口市龙泉路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投保车辆在龙口市天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42607元、拖车费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4日0时至2017年7月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7806.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12月6日,高玉萍驾驶该车在龙口市龙泉路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玉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投保车辆在龙口市天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42607元、拖车费500元。后原、被告对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号车辆评估结论为:鲁F×××××号车辆在鉴定基准日损失价格为38175元(扣除维修残值后)。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预交。该报告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对车损价格评估过高,但未能提交评估价格过高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属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对车损价格评估过高,但未能提交车损价格评估过高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保险车辆修复价格为38175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42607元,但原告对评估机构认定的车损价格38175元无异议,被告应按此数额并承担施救费500元在车损险保险金额内理赔给原告。评估费是原告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顺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保险金386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承担90元,由被告承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