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行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张桂峰、张国远等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峰,张国远,吕东明,张超洋,张超明,张传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行初229号原告张桂峰。原告张国远。原告吕东明。原告张超洋。原告张超明。原告张传义。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徐慧娜,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魏,该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张桂峰等六人不服被告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阜州政征(2016)10号《关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旧城区改建(拆违拆旧)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峰等六人诉称:原告在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拥有合法的房屋。2016年4月15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涉案区域进行旧城区改建,对该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关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旧城区改建(拆违拆旧)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颍州区人民政府辩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称其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屋,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出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屋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阜州政征(2016)10号《关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旧城区改建(拆违拆旧)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所针对的是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六原告中张桂峰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公证书、张学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以及原告张国远、吕东明、张超洋、张超明、张传义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不能证明其所称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不能证明属于阜州政征(2016)10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的对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桂峰等六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龙审 判 员 吕 洁代理审判员 耿牛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