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754号原告:王某1,女,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涿州市双塔区,现住涿州市。被告:王某2,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3(2017年10月23日出生)归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孩子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在2012年11月份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有一女王某3。后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因孩子户口问题才补领了结婚证书。双方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工作之余经常出去玩牌,丝毫不顾家庭和原告的感受,并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受。到2016年4月份,被告再次对原告打骂,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至此,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基础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感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玩牌,我们双方感情我认为很好。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证实主体资格。经庭审,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且婚后生有一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马 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