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子俊与朱庆春、丁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俊,朱庆春,丁炜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489号原告:张子俊,男,1940年8月8���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旭平,东台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庆春,男,1971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丁炜炜,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张子俊与被告朱庆春、丁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春、丁炜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庆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利息9900元,被告丁炜炜承担连带归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庆春因购销苗木缺少��金于2014年8月6日向张子俊借本金20000元,利率为月息16.5‰,明确6个月归还,并由丁炜炜担保,朱庆春、丁炜炜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逾期后,张子俊追要多次,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朱庆春未应诉、答辩。被告丁炜炜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朱庆春向张子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8月6日,到期时间2015年2月6日,月利率16.5‰。丁炜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自愿为朱庆春向张子俊的借款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出具借据后,张子俊当场扣收1400元的保证金后,实际交付朱庆春18600元。借款到期后,朱庆春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丁炜炜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张子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子俊实际交付给朱庆春的借款为18600元,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86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炜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朱庆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庆春、丁炜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子俊借款186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6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丁炜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朱庆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张子俊负担24元,被告朱庆春、丁炜炜共同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储鹏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