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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陈某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

案由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2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结伙,于2016年10月期间,先后3次至本市虹口区、黄浦区等地,由被告人陈某望风并骑摩托车接应,被告人朱某某动手,窃得他人货运汽车通行证,得手后销赃给余某某(另处),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结伙,于2016年10月4日7时许,至本市虹口区,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DHXX**的货车前挡风玻璃处编号为XXXXX的本市货运汽车通行证1张,得手后二人销赃并均分赃款。2、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结伙,于2016年10月11日8时许,至本市黄浦区,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邹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DHXX**的货车前挡风玻璃处编号为XXXXX的本市货运汽车通行证1张,得手后二人销赃并均分赃款。3、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结伙,于2016年10月17日9时45分许,至本市黄浦区,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BEXX**的货车前挡风玻璃处编号为XXXXX的本市货运汽车通行证1张,得手后二人销赃并均分赃款。被告人朱某某、陈某于2016年10月19日,在本市星华公路、翔黄公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邹某、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拍摄的相关赃证照片、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情况说明》、出具的《案件侦查和抓获经过》,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结伙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