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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82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喜民与谷绍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民,谷绍军,蒋保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4062号原告王喜民,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绍军,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第三人蒋保顺,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王喜民诉被告谷绍军、第三人蒋保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伟,第三人蒋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王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绍军返还借款31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谷绍军分四次向第三人蒋保顺借现金319万元整,约定月利息3%,并分别于当日给蒋保顺出具借条各一份。2016年9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谷绍军未作答辩。第三人蒋保顺陈述称,被告谷绍军欠我319万元属实,我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喜民,有协议,且我电话通知过被告。原告王喜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谷绍军分别向第三人蒋保顺借款50万元、69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合计319万元,给蒋保顺出具借条各一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蒋保顺在上述借条中书写月利率“3%”。蒋保顺交付借款后,谷绍军未还款。2016年9月12日,蒋保顺与原告王喜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谷绍军享有的上述31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河南法制报》刊登联合公告,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2016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把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蒋保顺与原告王喜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谷绍军享有的31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和第三人以刊登联合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后又诉至法院向被告催收受让债权,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本金319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因第三人蒋保顺在庭审中自认借据中的“3%”均是其书写,而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谷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绍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喜民借款本金31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0元,由被告谷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