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9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9121朱奇与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奇,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9121号原告:朱奇,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徐鹏,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朱奇与被告徐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鹏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被告徐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被告徐鹏与杜骏、顾素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同日,原告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杜骏,后被告徐鹏与杜骏、顾素兰未按期归还借款,引起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承担。被告徐鹏与杜骏、顾素兰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中一人支付后,视为交付,现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鹏负担(原告已交纳,徐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周永明人民陪审员 杜桂洪人民陪审员 黄爱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