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威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威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4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威臻,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程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朦朦,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于银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威臻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6〕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9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3日,国土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权利人在开采过程中是否会导致其他人权益受到侵害不是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时所需审核的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鄂尔多斯市嘉信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德煤业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部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王威臻不服,遂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国土部受理其复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国土部收到王威臻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撤销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采矿许可证)。国土部的复议机构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同年4月14日,国土部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4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国土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同年6月3日,国土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王威臻邮寄送达。另查,2011年5月3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武媚牛煤矿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采矿权变更申请,要求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嘉信德煤业公司,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同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嘉信德煤业公司颁发涉案采矿许可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威臻认为嘉信德煤业公司的采矿活动导致其房屋受到破坏,进而针对嘉信德煤业公司持有的涉案采矿许可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关于采矿许可证的申请条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关于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由此可知,王威臻所主张的受损民事权益并非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时所需考量的因素,因此王威臻与涉案采矿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国土部据此认定王威臻所提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而决定驳回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国土部在收到王威臻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威臻的诉讼请求。王威臻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国土部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期间,王威臻提供了如下新证据材料:1、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失效。2、《鄂尔多斯市林业局关于对王威臻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附件,用以证明涉案采矿许可证需要进行审批。经庭审质证,国土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被诉行政行为分别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嘉信德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露天开采二期项目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鄂府函[2011]467号,以下简称《临时用地批复》)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临时用地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中公开的信息是鄂尔多斯市林业局审批嘉信德煤业公司开采范围内使用林地行政文书。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铜川镇建设用地审批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王威臻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涉案采矿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无争议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王威臻认为嘉信德煤业公司的采矿活动导致其房屋受到破坏,进而针对嘉信德煤业公司持有的涉案采矿许可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土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主要审查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时,主要审查采矿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等情形。故办理和变更采矿许可证,并不对王威臻所主张的受损民事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王威臻与涉案采矿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国土部据此认定王威臻所提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而决定驳回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国土部在收到王威臻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审查、受理、调查、作出决定以及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威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威臻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振东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宏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