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26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津红杉聚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陈烈权、王全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红杉聚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陈烈权,王全胜,秦会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隆登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申淑琴,沈阳市铁西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隆登明与被申请人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8735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隆登明称: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1.关于新证据,张勇2015年11月25日出具收条的复印件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朝阳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来隆登明欠账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叁仟叁佰柒拾伍元正”,另外还有一张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张勇手中,依据该份协议,申请人将一处位于沈河区市府大路的楼房顶账给张勇,价值135万,两份新证据证明我在150万借款清偿130万之后,又拿另外一处价值135万的房子抵顶给张勇,除了还张勇涉案这60万,还多出75万,算他欠我的;2.原审张勇向法院提交的我的地址和电话号都是假的,导致法官未能与我核实情况,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张勇辩称:该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希望法院驳回该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收条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收条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偿还本案的60万欠款;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法院的,被申请人认可曾经发生以房抵债协议,但与本案60万无关。本案被申请人依据60万欠条起诉,证据充分,现申请人提交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如果被申请人认为其还款超过借款,应收回借款凭据,并出具被申请人认可返还多余款项的证据,申请人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审被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和地址,电话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络时使用的,地址是本代理人向派出所调取的,原审法官依法上门送达、在门上留置拍照,最后公告完毕才开的庭,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证据充分问题,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回单、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4月19日、6月30日、2013年7月3日,被申请人分别通过吴月银行账户向申请人转款95000元、280000元、通过吴江银行账户转款430000元,以及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条两张,合计60万元的事实。现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取了超过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数额的还款,故申请人关于有新证据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本案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送达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原审送达程序完整规范,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隆登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