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严春梅与被告李彦明、苗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春梅,李彦明,苗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174号原告严春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双信,男,汉族,。被告李彦明,男,汉族。被告苗茹,女,汉族。原告严春梅与被告李彦明、苗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信,被告李彦明委托被告苗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5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银行年贷款利率5.25%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4726元;3.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在2014年2月21日,二被告因有事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约定利息4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当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用自家的两辆轿车作为担保抵押。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主动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才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归还1万元,将剩余的23万元借款及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以后每月归还5000元。2016年8月,被告失信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并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作为担保的两辆轿车私下悄悄卖掉。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85000元,剩余155000元本金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彦明、苗茹辩称,其实际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24万元中包含了利息4万元。截至目前其已归还了85000元,所以剩余欠款本金为115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55000元。对于尚欠借款愿意偿还,但目前经济状况窘迫,无力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彦明、苗茹与原告严春梅约定由两被告从原告严春梅处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年息4万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李彦明、苗茹共同向原告严春梅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一年的利息4万元一并计入借款金额后,在借条中写明“今借严春梅现金24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次日,原告严春梅将现金20万元存入被告李彦明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彦明、苗茹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彦明在清偿1万元后,于2015年4月11日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严春梅现金230000元,2015年7月30日还清”。此后,被告李彦明陆续向原告清偿了75000元。对于其余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其双方之间实际借贷本金为20万元,约定年息为4万元以及截至目前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500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回借款”,由于案涉24万元借款的借条中已包含一年的利息4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一年借期的利息4万元,其年利率为2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民间借贷中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顺序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本案中,二被告截至目前已向原告支付85000元,但对于此款项是抵充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双方意见不一,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抵充顺序存有约定,因此此笔款项应当先偿还利息4万元,再抵充借款本金45000元。原告此项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55000元(200000元-45000元),二被告辩称尚欠借款本金为115000元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其已属违约,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为20%,但本次诉讼中其主张由二被告按照银行年贷款利率5.25%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55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4726元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明、苗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严春梅偿还借款155000元,并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4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李彦明、苗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文人民陪审员 张宏辉人民陪审员 薛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