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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住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3日被莘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宇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从莘县王庄集红都娱乐会所盗窃赵占春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60元。后被赵占春发现并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说明、赵占春陈述、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视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其居住的社区愿意协助监督、监管,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明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