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余尚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余尚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八二五大街238号。负责人:刘雪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余尚星,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下称邮储仙游支行)与被告余尚星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仙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到庭参加诉讼,余尚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仙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尚星偿还邮储仙游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869.48元及利息、复利1042.28元、滞纳金1313.1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2.邮储仙游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余尚星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余尚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余尚星向邮储蓄仙游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卡号62×××16),并刷卡消费,截至2017年2月9日止透支本金8869.48元及利息、复利1042.28元、滞纳金1313.19元,以及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余尚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邮储仙游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余尚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邮储仙游支行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的情况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余尚星向邮储仙游支行申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填写并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同意接受《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束。该合约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以及甲方(邮储仙游支行)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余尚星)承担等内容。2015年1月22日,由余尚星激活信用卡,并刷卡消费,因余尚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清信用卡欠款,截至2017年2月9日止,拖欠邮储仙游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869.48元、利息、复利1042.28元、滞纳金1313.19元等未偿还,并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邮储仙游支行为本案委托律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邮储仙游支行与余尚星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缔约主体适格,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余尚星向邮储仙游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有邮储仙游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等为证,应予以认定。余尚星消费透支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及时偿还透支款本金、最低还款额,已构成违约,应向邮储仙游支行归还尚欠透支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按合约约定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综上所述,邮储仙游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尚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尚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本金8869.48元、利息、复利1042.28元、滞纳金1313.1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二、余尚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计65.5元,由余尚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宇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