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549曹飞与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飞,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549号原告:曹飞,女,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杨丽,女,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年,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飞与被告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飞、被告杨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债务人杨丽从原告处借走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被告因外面欠债很多,至今未还借款,其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被告杨丽辩称,被告取得借款原因是被告为原告向农商行担保贷款200000元,依照双方的约定无息适用借款50000元。被告只取得借款46000元,按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应依法确认借款金额46000元,该借款未无息,期限为原告向银行借款期限。被告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提出抗辩,原、被告应当在2017年6月2日贷款到期日共同向农商行偿还,原、被告对农商行200000元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杨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飞人民币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6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实际出借本金为46000元,其余4000元为预扣的利息。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而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5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46000元,且原告自认4000元为预扣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被告现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2日为由辩称借款未到期,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飞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二、驳回原告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杨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