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永华与李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李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272号原告:李永华,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被告:李焕军,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原告李永华与被告李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焕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永华与被告李焕军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焕军拟向案外人季某借款1400000元,季某要求以他人为借款人方出借款项。同日,案外人季某出借给原告李永华1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同日,原告将该笔款项转借给被告李焕军,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上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1400000元借款。2017年4月18日,被告李焕军在原借条复印件下方添写:“借款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所有月利息按1.8%,季某律师费25000元,诉讼费10400元正,全部由本人李焕军承担“,并签字捺印。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庭审后,本院对被告李焕军进行了询问,被告确认原告庭后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下方内容系其本人添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1张、借条复印件2张、收款确认书、银行转帐凭证2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还款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焕军向原告李永华借款14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焕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永华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76元,减半收取10288元,由被告李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