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小格与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格,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691号原告:刘小格,女,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军,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刘小格诉被告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小格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格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格诉称:2016年12月22日,被告张红军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使用期限为15天,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分5厘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红军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红军偿还原告刘小格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张红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红军未作答辩。原告刘小格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12月22日的借条、2016年12月22日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2016年12月23日的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张红军70万元且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张红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刘小格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2日,被告张红军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小格借款700000元,使用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红军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刘小格将其诉请的利息明确为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红军欠原告刘小格700000元借款未偿还之事实,有被告张红军向原告刘小格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小格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1.5%,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红军依法应当向原告刘小格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刘小格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格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如果被告张红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