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富诉被告徐安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富,徐安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陈永富,男,汉族,住陇川县。委托代理人孔繁昕,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安延,男,汉族,住陇川县。委托代理人岳志,德宏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永富诉被告徐安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繁昕、被告徐安延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112591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以先款后货的方式向被告购买煤炭,在供煤期间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向原告领取了预付款2920000元。供煤结束后,被告向原告供煤4983.58吨,每吨单价360元,煤款金额为1794088.8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预付款1125911.2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曾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被告给原告供应了大量的煤,数量将近2万吨,但由于双方已经结清账目,有部分供煤单据被告没有保管。目前被告能拿出供煤的单据数量为9500.38吨,金额为3648290.70元。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生意往来期间被告所领取的预付款,这些预付款是双方早已结算过的账目,双方结清账目后,原告未将欠条废除或者退还被告,用这些已经结算后的欠条来主张是无中生有的。2013年春节前,双方买卖合作关系结束,被告找原告结账,双方进行了第一次总结算,冲抵所有预付款后,原告还欠被告煤款几十万。2013年6月17日,原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并向被告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18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当时有徐安介在场,最终结算结果是:加上第一次总结算原告欠的164000元,最终原告欠被告煤款234000,再加上被告出借给原告现金15万元,和将蔡番对原告享有的6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主张。经双方协商将煤款234000元、蔡番债权转让的6000元及出借的现金15万元,同意折成借款39万元,原告当即写下借条。最后一次总结算结清账以后,被告提出将生意往来期间被告所打的欠条预付款欠条全部退还被告,当时原告说已经全部撕毁,因双方相处关系很好,被告也就相信原告的话,没想到原告还留了一手,未将欠条撕毁。而后,因原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经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也多次答复称待户撒、盈江煤款结到后就马上归还,请求被告谅解。在经过数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5月向陇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双方进行了总结算,对买卖关系中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结算最终原告还欠被告煤款234000元。在执行阶段被告追得比较紧,原告通过其他关系要求被告妥协让步,当时被告提出只要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可以作出5万元的让步,最终双方未能妥协。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买卖关系的所有债权债务账目,双方已在2013年6月18日结算清楚,被告分文未欠原告预付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一共支付给被告预付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预付款1125911.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欠条6张,欲证明2012年7月份以后,被告向原告领取煤预付款合计292万元,双方约定交易方式为先款后货的事实。2、(2014)陇民初字第93号卷宗材料中陇川县陇把镇永富型煤加工厂过榜单,欲证明原、被告2013年6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徐安延给陈永富提供煤的数量为4983.58吨,每吨单价为360元,煤款金额为1794088.8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1125911.20元的事实。3、欠条2张,欲证明原被告2012年3-5月双方交易方式为现款现货的方式交易的,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所以划了欠条,2012年7月后为先款后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不认可,理由是被告实际收到的预付款只有73万元,其他均为重复出具的欠条,双方已经结算,被告未欠原告煤款;证据2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理由是双方已经结算,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预付款;证据3组不认可,理由是该欠条已是作废的,不具有证明的意义。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徐安延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1、陇川县陇把镇永富型煤加工厂过磅单、陇川县户撒乡福睿精米厂收购出库凭证139页,欲证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供给原告煤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双方账目已结算清楚,被告分文未欠原告。2、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9万元,所有煤款结算后,原告尚欠被告煤款234000元,原告将欠蔡番6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借给原告现金150000元,双方同意将三笔债务折成借款39万元,被告未欠原告款项。3、短信记录及名片一份,欲证明被告催原告归还39万元借款,原告认可债务,并请求被告给予延期还款和谅解,以及被告没有欠原告款项的事实。4、(2014)陇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双方账目早已结算清楚,被告未欠原告预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组陇川县陇把镇永富型煤加工厂过磅单中供煤人是徐安延的过磅单认可,对供煤人是张涛的过磅单不认可,理由是与本案无关。陇川县户撒乡福睿精米厂收购出库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出库凭证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证据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证据3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生意伙伴相互之间可以相互借钱,但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证据4组的真实性、合法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保山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该所做出保中信鉴字(2016)第5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载明:徐安延已提供陈永富2480821.2元的煤。经质证,原告陈永富对保中信鉴字(2016)第5号鉴定意见书中将案外人张涛向原告供煤的部分结算在被告供煤的数额中不认可,对其他部分认可。被告徐安延对保中信鉴字(2016)第5号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被告徐安延已提供原告陈永富2480821.2元的煤认可,但认为陇川县户撒乡福睿精米厂收购出库凭证上的煤也是被告供给原告的。经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按印,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系原、被告之间交易煤的过榜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过榜单仅系原、被告之间交易煤的过榜单中的一部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证据3组,系原、被告之间过往的交易凭证,双方已结算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组,供煤人系被告的过榜单,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供煤人系案外人张涛的过榜单,该部分过榜单能够与保中信鉴字(2016)第5号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证实该部分煤矿系案外人张涛供给原告,由被告与原告结算煤款,该部分煤款应计入被告供煤的账目中,对该部分过榜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陇川县户撒乡福睿精米厂收购出库凭证,没有载明供、需方的信息,也没有原、被告的签字,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部分出库凭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组,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借条系双方协商将煤款中的234000元纳入39万元借款中,无法证实双方的煤款已经结算清楚的事实,短信记录及名片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该2、3组证据被告说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组,该判决书并未确认双方买卖煤款的账目已结算清楚,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保中信鉴字(2016)第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该组证据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单价为360元/吨。2012年7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购煤预付款27万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33万元、43万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53万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63万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73万元,以上合计29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保山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保中信鉴字(2016)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安延已提供陈永富2480821.2元的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买卖煤,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买卖煤的事实存在,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一共支付给被告买煤预付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预付款292万元,提供了有被告签名及按手印的欠条证实,内容载明了欠款金额,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原告一共支付给被告买煤预付款292万元。二、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预付款1125911.2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煤,双方对买卖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保山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保中信鉴字(2016)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安延已提供陈永富2480821.2元的煤,该鉴定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一共支付给被告买煤预付款292万元,被告已供给原告2480821.2元的煤,对于原告支付被告的预付款中剩余部分439178.8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预付款1125911.2元,本院予以支持439178.8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最后一张欠条的金额包含之前的欠条金额,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被告未欠原告款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答辩有违日常生活经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答辩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安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永富预付款439178.8元。二、驳回原告陈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3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25933元,由原告陈永富承担15817.4元,被告徐安延承担10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许兴黎审判员 张益忠审判员 毛 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致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