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刚诉田宝生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刚,四川省田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刚,男,生于1974年2月27日,汉族,住威远县碗厂镇勇溪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胜,男,生于1992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碗厂镇勇溪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田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梓潼县石台乡文星村。法定代表人:杨天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玲,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田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胜,被上诉人田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所举出库单和肥料明细表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未有上诉人签名确认。增值税发票所载内容与案涉欠条包含的内容不一致,增值税发票针对的是案外人富库专业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案外人富库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2.欠款金额43003元不真实,上诉人及案外人均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一直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也对欠款持有异议,作为主张欠款存在的被上诉人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欠款形成的基本事实存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田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2015年杨刚以个人名义在田宝公司拉肥料,2015年7月1日杨刚本人到厂里到公司结算,后欠款43003元,通过结算,给田宝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田宝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杨刚个人欠款无关。田宝公司是应其要求才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21日发生纠纷,杨刚本人在公安局陈述事发起因是个人欠款田宝公司,被田宝公司员工拦住向其索要。本案欠条是杨刚个人欠款,公安局中其也陈述是个人欠款,并不是富库公司与田宝公司建立买卖合同。综上,杨刚就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是为了恶意拖欠货款,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田宝公司一审请求:1.请依法判令杨刚立即偿付肥料欠款人民币43003元和欠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该款支付清为止),并依约承担该欠款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田宝公司在梓潼县经营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复合微生物肥、有机无机复混肥、土壤调理剂、微生物菌研发、生产、加工及销售;农副产品的加工、销售;农林技术研发、技术咨询业务。被告杨刚系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有机肥料并支付部分肥料款。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葛根肥料款43003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四川省田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葛根肥料款43003元.欠款人:杨刚2015.7.1”。另当天原告给与其有生意往来的案外人富库专业合作社开具发票代码为:151071313004的四川省绵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梓潼富库葛根专业合作社,收款单位为四川省田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品名为有机肥,数量为37.5吨,单价2000元,金额75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至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7日诉来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无书面买卖合同,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此向法庭举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出库单、拉运肥料明细、梓潼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梓潼县文昌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梓潼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被告,被告举证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代码为:151071313004的四川省绵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案外人梓潼富库葛根专业合作社。经查,欠条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文昌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也承认欠原告公司的货款,故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为被告。被告举证的机打发票上载明付款单位为梓潼富库葛根专业合作社,被告代理人据此辩称被告给原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及在派出所的自认欠原告公司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被告具有双重身份:一是自然人个体,二是梓潼富库葛根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仅能表示被告以自然人个体作出的意思表示。机打发票上虽载明付款单位为梓潼富库葛根专业合作社,但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与案涉金额明显不符,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案涉的买受人为发票上载明的付款单位梓潼富库葛根专业合作社,仅证明富库专业合作社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否定被告以个人为主体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对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3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双方有约定则按约定,如无约定则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双方虽在欠条中约定“超期承担滞纳金,按3‱计算”,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并不明确,视为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以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田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款430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货款为本金从被告杨刚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刚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就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杨刚是否与田宝公司建立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杨刚对案涉署名为“杨刚”欠条的质证意见为是在田宝公司的胁迫下书写,但其并未就胁迫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梓潼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就双方因欠肥料款发生打架的事情主持双方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梓潼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在该协议书上就案发主要事实描述“经初查,系因杨刚拖欠肥料款4万多元,拒不归还,杨润斌找杨刚理论,在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的内容,与欠条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再次,根据杨刚于2016年7月22日在梓潼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值班室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杨刚亦是陈述为自己欠杨天宝公司的钱,并不是富库专业合作社欠杨天宝公司的钱。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原审判决认定杨刚与田宝公司建立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刚应否向田宝公司支付43003元的欠款。本案能够从证据上认定杨刚与田宝公司建立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尽管本案的出库单和肥料明细表并未有上诉人杨刚签名确认,但本案原审法院并未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而杨刚在本案一审审理时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缺乏认定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故上诉人杨刚应当按照案涉欠条履行自己的合同欠款义务,其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杨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母松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