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韩守富与刘传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富,刘传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189号原告:韩守富,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立,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传茂,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邹城市横河煤矿职工,住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人民东路2016号。主要负责人:徐建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守富与被告刘传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立、被告刘传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守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7344.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刘传茂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邹城市峄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峄山北路反恐大队门口处,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在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传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传茂对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传茂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等相关信息后,确定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项目。原告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6时50分许,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受到伤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被告刘传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鲁H×××××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要素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刘传茂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2、原告的误工费;3、原告的医疗费;4、护理费;5、伤残赔偿金;6、鉴定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原告自行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正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99号《关于韩守富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守富道路交通事故致:第9-12胸椎棘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3%,属Ⅹ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守富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7236.89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723.89元,原告支付6504.69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其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数额为1133.44元(12930元÷365天×16天×2人)。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诉请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数额为24567元(12930元×19年×1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过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鉴定费。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故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其承担范围,因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医疗费72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4567元、护理费1133.4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为34817.3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刘传茂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7236.89元、残疾赔偿金24567元、护理费1133.44元,合计32937.33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刘传茂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挪动车辆属于商业保险条款免赔的情形,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传茂已给付原告现金5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3.89元,合计1223.89元,扣减被告刘传茂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余款888.89元,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刘传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守富赔偿款33928.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传茂垫付款888.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刘传茂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家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