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执恢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漆民田、王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漆民田,王桂香,漆鹏,颜付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恢154号申请执行人漆民田,男,生于1946年8月15日,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桂香,女,生于1949年11月25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漆鹏,男,生于2008年7月16日,汉族。被执行人颜付建,男,生于1971年12月13日,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仁寿民初字第3878号漆民田、王桂香、漆鹏与颜付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颜付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漆民田、王桂香、漆鹏与被执行人颜付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颜付建已按协议支付申请执行人110000元,并交纳执行费1500元。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8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煜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