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611号原告:杭州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103293M)。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号百大花园***********室。法定代表人:朱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淳,浙江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04802941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号。法定代表人:蒋凯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杭州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3098元,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83098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28309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77元,减半收取2788.50元,由被告宁波浙仑海外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