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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法库县太平加油站诉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太平加油站,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2736号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住所地法库县经济开发区石岗子村。投资人:金晓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男。被告:李勇,男。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太平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油款78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油款7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柴油款7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李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加柴油用于工程机械设备用,并于2012年12月25日、2015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并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数额分别是7500.00元、300.00元,共计欠加油款7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柴油而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交付柴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给付柴油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柴油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7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柴油款7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羽代理审判员 娄 颖人民陪审员 王守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子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