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平凉区,住甘肃省武威市平凉区。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贵宝,系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城池网咖”网吧上网后准备离开时发现该网吧负责人被害人闫某某的办公室门未关,遂趁无人之机进入该办公室,盗窃闫某某放在桌上的iphone7手机一部(价值4500元)。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无前科,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