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何光明与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明,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192号原告:何光明,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吴伟,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何光明与被告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伟向原告何光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每月付清。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直至2016年2月被告一直按��支付利息,2016年3月之后被告一直没支付利息,手机也一直停机。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何光明提供以下证据:1.(何光明、吴伟)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该日前的利息。被告吴伟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吴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何光明借款35000元,吴伟并立下借条交何光明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未能还本的,则借款延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3月29日,吴伟向何光明偿还借款10000元及该日前的利息。庭审中,何光明确���吴伟已支付2016年3月29日前的利息。吴伟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何光明起诉请求吴伟偿还借款25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吴伟应偿还借款25000元给何光明。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何光明与吴伟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经折算年利率为24%,符合上述规定。庭审中,何光明确认吴伟已支付2016年3月29日前的利息,何光��请求吴伟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何光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何光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吴伟负担(该款何光明已预付,由吴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何光明,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广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