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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程桂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桂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桂琴,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桂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程桂琴在辉南县朝阳镇天一水果超市内购物结束付钱时,发现收银台上有一个粉色钱包,程桂琴将钱包盗走。经查该钱包系被害人韩某在购物后遗留在超市的,内有现金6330元、银行卡四张、韩某身份证一张、百惠内衣会员卡一张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程桂琴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证人战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桂琴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桂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桂琴在案发后,其家属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桂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