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0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芳与潘飞罗小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苏世伦,罗小琴,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0202号原告:刘芳,女,1969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苏世伦,男,1962年9月5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罗小琴,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潘飞,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以上三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芳与被告苏世伦、罗小琴、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被告苏世伦、罗小琴、潘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苏世伦偿还借款50万元以及此款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罗小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潘飞在重庆市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1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苏世伦在与罗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2月31日向刘芳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刘芳将款借给苏世伦后,2015年6月10日,苏世伦重新给刘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0‰。之后,苏世伦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底便再未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至今。2016年6月,刘芳与苏世伦、潘飞达成民间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苏世伦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刘芳借款50万元及利息,潘飞为苏世伦的借款自愿提供持有重庆市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作质押。事后,潘飞将持有的重庆市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到期后,苏世伦至今仍未偿还。苏世伦的借款是在与罗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承提连带清偿责任,潘飞为苏世伦的借款自愿提供持有重庆市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作质押,刘芳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刘芳明确表示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苏世伦、罗小琴、潘飞辩称,苏世伦借款属实,具体按金额以付款金额为准。苏世伦的借款不是罗小琴与苏世伦的共同债务,罗小琴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潘飞质押的股权实为苏世伦所有,因此潘飞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刘芳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银行交易记录;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4、苏世伦与罗小琴的夫妻关系证明。苏世伦、罗小琴、潘飞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2、约定;3、民间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双方对各自的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苏世伦与罗小琴原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7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31日,刘芳借给苏世伦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2015年6月10日,苏世伦给刘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0‰,每月支付利息。苏世伦将刘芳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便再未支信刘芳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至今。2016年6月13日,刘芳与苏世伦、潘飞达成民间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刘芳的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为30‰计算的利息,苏世伦已将其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承底,苏世伦欠刘芳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此款从2016年3月1日起的利息,在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潘飞为苏世伦的借款自愿提供所持有的重庆市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作质押。同日,潘飞将持有的重庆市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人为刘芳,出质人为潘飞。借款到期后,因苏世伦至今未偿还,刘芳催收无结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苏世伦与刘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苏世伦应当按约定偿还刘芳的借款而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刘芳借款以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刘芳明确表示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罗小琴虽已与苏世伦离婚,以及苏世伦在离婚后于2015年6月10日给刘芳出具借条,但刘芳的借款是在苏世伦与罗小琴夫妻关系期间所发生,罗小琴仍应承担共同偿还刘芳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罗小琴辩称苏世伦的借款不是罗小琴与苏世伦的共同债务,罗小琴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潘飞为苏世伦的借款自愿提供所持有的重庆市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作质押,并进行了质押登记,刘芳对潘飞在重庆市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1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潘飞辩称所质押的股权实为苏世伦所有,不应承担责任。但潘飞提供质押的股权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属潘飞持有,出质人为潘飞,如该股权的实际持股人确为苏世伦,潘飞仍应承担所提供股权质押的民事责任。潘飞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芳诉讼请求由苏世伦、罗小琴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以及此款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对潘飞在重庆市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1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世伦、罗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芳借款50万元以及此款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刘芳对被告潘飞在重庆市旺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1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70元,由被告苏世伦、罗小琴、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凌云人民陪审员 殷 珍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