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学斌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斌,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捕前新疆住昌吉市。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晓明,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新2301刑初4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学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李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学斌及其辩护人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学斌到昌吉市北外环与西外环南侧停车场内,用榔头将被害人候某放在停车场内的×××陕汽德龙牌翻斗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开至昌吉市硫磺沟镇联合厂社区内巷道空地处停放,准备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36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张学斌于2016年8月2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学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学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作案工具钥匙开关1个、自喷漆1灌、汽车钥匙4把、车门锁拉杆1个依法没收。上诉人张学斌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过高,应以被害人实际购买被盗车辆时的价格258000元,再计算适当的折旧费后认定其犯罪数额;被盗车辆已退还,其系初犯,自愿认罪,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其意见基本相同。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张学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学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正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加某、温某、丁某、石某、马某1、马某2、马某3、时某、程某、刘某、张某、赵某的证言,钥匙、车门锁拉杆、自喷漆,登记保存清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户籍证明,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机动车登记表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寻车启示,GPS定位图,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价值283600元的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正确。经查,侦查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对被盗车辆价值进行估价,价格认证中心经市场调查,充分考虑被盗车辆的品牌型号、新旧程度、供求情况等因素,并参考基准日的价格水平后出具了估价鉴定结论,因受市场价格浮动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购买价与鉴定价存在差异属客观现象,该差异并不影响鉴定价格的可采性,原判以估价鉴定结论中被盗车辆价值来认定盗窃数额并无不当。张学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盗窃数额过高,应以被害人实际购买价并适当折旧后确定犯罪数额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张学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有坦白、被盗赃物已发还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张学斌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