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金阿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阿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阿芳,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文盲,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阿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阿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4日晚,被告人金阿芳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得失主唐某放置在本县洛舍镇东大街三鑫木业附近路边的大理石共计160块,价值人民币477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阿芳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阿芳已退出全部被盗大理石,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阿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失主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证据保全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阿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阿芳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阿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