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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熊安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安强,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县,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安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孟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6年8月22日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人于同年9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将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并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在2016年12月20日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发现案件仍需补充侦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人于2017年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将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并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安强于2015年7月23日1时许,酒后驾驶浙J×××××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94.6千米附近时,未保安全,撞击前方顺行的齐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致其乘车人李某1当场死亡,其与乘车人陆某,田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熊安强后于2015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熊安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陆某、田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熊安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3.38mg/100ml,被害人李某1因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熊安强与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1的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熊安强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安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报警受理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家庭人员户籍登记证明、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某、熊安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李某1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安强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安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熊安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熊安强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熊安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