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郭文卫、徐永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郭文卫,徐永江,洪晓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963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钭坚勇,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卫,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徐永江,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洪晓华,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文卫、徐永江、洪晓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钭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郭文卫、徐永江、洪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担保人为第二、第三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56××××3636;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原告赠送的号码156××××3636已于2015年1月5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话费、手机等直接损失,还使得原告无法取得二年合约期满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此,原告发函两被告并上门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9108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本案邮政EMS快递费30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5、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律师函复印件、快递面单三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诉讼成本。4、拆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协议里绑定的号码消费情况。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手机一台以及联通公司号码一个,被告应当加入联通的通信服务网络并保证在网不少于24个月,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通信服务,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一页右上角记载有“预存400”字样,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预付过400元话费;“预存400”字样下方有被涂抹形成的黑色方块,原告表示其对该黑色方块覆盖的内容、涂抹时间以及何人涂抹等均不清楚,本院结合以掌中数码公司为原告的该系列案中其他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认定被黑色方块覆盖的内容为“1300”,系被告为其将来履行协议可能产生的费用而预交给原告的1300元款项。拆机证明可以证明156××××3636号码的用户为被告石棕焱,该号码于2014年12月29日开通,于2015年1月5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于2015年4月21日拆机,实际使用时间为2个月;律师函、快递面单可以证明原告曾向三被告邮寄律师函,为此支付快递费30元的事实,但律师函只是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中关于原告已主张解除合同的内容不予确认。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主营数码产品、手机、电脑及配件批发、零售的企业。为拓展业务,原告与通信运营商签订协议,由其面向消费者推出了零预存话费提供手机的营销业务。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告向被告郭文卫提供苹果6手机一台(串码:356956064244810),市场零售价为5988元;二、原告随机赠送被告郭文卫号码一个,号码为156××××3636,被告郭文卫保证此号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若被告郭文卫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回收重新利用;三、如被告郭文卫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郭文卫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四、被告郭文卫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被告郭文卫承担;五、被告徐永江、洪晓华作为被告郭文卫的担保人,对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其将来履行协议可能产生的费用而向原告交纳了1300元款项,并领取了苹果6手机一台和156××××3636号码一个。被告预存了话费400元,涉案号码于2014年12月29日开通使用,因欠费于2015年1月5日停机,并于2015年4月21日拆机。2015年4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三被告分别邮寄债务催讨及诉讼警告的律师函一份,共花去快递费3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手机及号码交付给被告石棕焱,被告郭文卫也应当按照约定保证156××××3636号码在网24个月。然而,上述号码在入网第二个月时就因欠费导致断网停机,被告在该号码停机后也一直未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考察上述约定,即使涉案号码已经停机断网,被告仍需补足剩余月份的最低消费,说明被告承担上述违约责任无需以通信服务继续存在为前提,考虑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类型规定,被告仍需全额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亦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而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156××××3636号码系在入网第二个月时欠费停机,现原告主张被告郭文卫尚需支付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9108元及违约金3600元,其所主张的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的计算金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应为9104元,其余部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交纳的1300元,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抵冲。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郭文卫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快递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现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故对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永江、洪晓华为被告郭文卫履行该协议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郭文卫因违约所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文卫、徐永江、洪晓华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二、被告郭文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及违约金共计11404元;三、被告郭文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快递费2530元;四、被告徐永江、洪晓华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郭文卫、徐永江、洪晓华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丽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