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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信达思服饰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信达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1073号原告: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施能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波,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婷,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信达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陈金明。原告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兴公司”)与被告南通信达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浔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信达思公司立即偿还拖欠货款140807.81元。事实和理由:信达思公司向浔兴公司购买拉链产品,拖欠浔兴公司货款140807.81元,经浔兴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信达思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信达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浔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浔兴公司提供的双方营业执照及工商公示信息系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浔兴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由信达思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信达思公司结欠浔兴公司货款140807.81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浔兴公司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浔兴公司与信达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浔兴公司请求信达思公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信达思公司尚欠浔兴公司货款140807.81元,依法应当偿付。信达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南通信达思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080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南通信达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廖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育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