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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秦九元与骆汉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九元,骆汉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718号原告:秦九元,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汉杰,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原告秦九元与被告骆汉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九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71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水电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进行结算,原告的工资款共计46120元,原告平时借资19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7120元。被告骆汉杰未作答辩。原告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常住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记账本,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7120元;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纠纷不予受理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水电工作,2015年1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工资27120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7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被告骆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汉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九元工资款2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骆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