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鹏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成都鹏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黄田坝242栋。法定代表人:刘廷毅,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鹏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6311房。法定代表人:周田芳,总经理。上诉人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鹏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23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载明合同签订地成都成飞大道四川盟宝通信园二期项目。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巳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