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邓某甲信用卡诈骗罪2017刑初42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猎德花园利和楼****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要市(以上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日被告人邓某甲在本市荔湾区东漖北路504号向广发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邓某甲最后还款后延滞拖欠,后广发银行多次向其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邓某甲所持的信用卡共欠款人民币86447.73元(其中本金19043.93元,利息15433.55元,相关费用人民币51970.25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邓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确定宣告刑并适用缓刑,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王少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发银行信用卡报案材料、催收记录、广发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广发信用卡欠款明细记录、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报案委托书、还款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称其已经全部偿还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已退还全部欠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