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郭勇奇与沈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奇,沈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457号原告郭勇奇。委托代理人刘青松,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树明。原告郭勇奇诉被告沈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宇文、刘丽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树明与原告郭勇奇为长沙市望城二中的高中同学,2013年12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急需一笔钱,请求借32500元。考虑到是同学,原告用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32500元,并且约定原告需要这笔钱时被告需随时归还。2016年5月由于原告欲购房需要资金,找被告要求归还所借欠款,但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所借款项32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树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2500元的欠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郭勇奇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人署名为“沈树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证据2、1375513****收据号码交费单,被告1375513****手机号码发送承诺还款的短信记录,载明客户名称为沈某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手机交费单、短信记录,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交费单、手机短信记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2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勇奇借款本金32500元;二、驳回原告郭勇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沈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乐贤人民陪审员 龙宇文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