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雍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杨,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世云,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杨及其辩护人王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雍杨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乘坐客车携带毒品至耿马县大湾江交通安全执法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其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46.7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院诊断、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排毒记录及指认照片、车票、毒品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雍杨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雍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雍杨系受人利用及刘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雍杨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乘坐客车携带毒品至耿马县大湾江交通安全执法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46.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雍杨的自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1日上午10时50分,公安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大湾江交通安全执法站开展毒品查缉工作,在对一辆从南伞开往云县的大巴车(车牌号云S×××××)进行检查时,发现一上身穿黑色外衣的男子神情紧张,在对该男子进行盘问时,得知其叫雍杨,在盘问过程中,雍杨表示其肚子里没有吞进过任何东西。随后民警带雍杨到耿马县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其体内有一定数量的可疑物,遂将其抓获。3、耿马孟康中医院出具的DR检查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雍杨经医学检查发现其腹腔区、盆腔区有异物存留。4、毒品提取笔录、排毒记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取样送检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雍杨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46.7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雍杨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以上毒品已依法扣押。5、从被告人雍杨身上提取的车票发票联证实:被告人雍杨于2016年10月21日9时30分,乘坐车牌号为云S×××××的客车从南伞至云县。6、被告人雍杨供述:2016年10月,自己缺钱,朋友刘某介绍加入一个QQ群,帮人“带货”来赚钱。后与朋友刘某一起坐火车到西昌,在华西医院一女的将二人带到一宾馆,答应带300克到西昌,给15000元好处。10月19日,其和刘某坐车到昆明后到了南伞。10月21日凌晨,在一宾馆里一缅甸男子叫其吞了60颗毒品在体内,缅甸男子还拿了1000元路费给自己。21日早上9时30分坐南伞至临沧的客车,途经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杨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雍杨在本案中独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应当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受他人利用及刘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供述外,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31年10月21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6.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峥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正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