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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臧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8日,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同年1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臧某某酒后无照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C×××××二轮嘉陵摩托车,沿老洛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时,其车前部将路上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臧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0.2mg/100ml。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臧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臧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臧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臧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臧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臧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臧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会民审判员  冯红干审判员  贺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