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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民保字第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江某与儋州市那大镇美扶村委会北吉村民小组解除查封民事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某,儋州市那大镇美扶村委会北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儋民保字第43号之一 申请人江某,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xx镇新xxxx小区xx幢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611213xxxx。 被申请人儋州市那大镇美扶村委会北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符爱珊,该村小组组长。 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儋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儋州市那大镇美扶村委会北吉村民小组在位于那大镇北二路原美扶开发区办公用地(东至北二路;西至北吉村用地;南至空地;北至北吉安置区,面积6亩)上施工行为进行保全,并查封担保人钟某贤位于儋州市那大军屯园地路109号房产(证号: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108868号)。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院裁定,已经在保全的土地施工完毕,保全裁定无法达到目的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儋州市那大镇美扶村委会北吉村民小组在位于那大镇北二路原美扶开发区办公用地(东至北二路,西至北吉村用地,南至空地,北至北吉安置区,面积6亩)上施工行为的保全。 二、解除对担保人钟某贤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军屯园地路109号房产(证号: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10886号)的查封。 审判长 洪 燕 审判员 蔡玉谷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定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通知书。 审核:洪燕撰稿:洪燕校对:张杰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04月19日印制 (共印1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