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时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时红,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时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勇。上诉人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时红、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向勇未到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刚,被上诉人张时红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时红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已被用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因此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勇共同偿还是错误的。因该借款并未进入上诉人的账户,而是直接打入杨胜恩的个人账户,且该借款也并未用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采信2016年10月14日,古丈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说明是错误的。理由为:1、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该借款未涉嫌非法集资。2、古丈县公安局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古公(刑)立字[2016]0062号立案决定书这一证据至今未撤销。3、(2016)湘3126民初1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6)湘31民终858号民事裁定书至今也未撤销。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已涉嫌非法集资,被上诉人张时红原已起诉过上诉方,已被州、县两级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今被上诉人张时红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在二审询问中,上诉人鸿翔公司承认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张时红所出借的资金,用于偿还和公司有关的债务利息,并非用于公司的房屋装修。被上诉人张时红口头答辩称,钱给向勇借的,我一分钱利息没有得,不是非法集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这是民间借贷,并不是非法集资。被上诉人向勇没有答辩。张时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向勇是鸿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鸿翔酒店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同年9月28日,被告向勇找到原告张时红,向原告借款50万元,称用于鸿翔装修,半个月后偿还。张时红将50万元汇入了鸿翔公司股东杨胜恩的账户,向勇向原告张时红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鸿翔公司的印章,注明由鸿翔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时红多次找被告向勇,要其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0日,鸿翔公司偿还了原告10万元借款,尚欠原告40万元至今未还。尔后,原告多次取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勇与原告张时红属于朋友关系,向勇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时红借款,张时红给向勇借款50万元,未收分文利息,纯属给被告向勇帮忙,双方之间的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向勇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款时向勇为被告鸿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条上加盖了鸿翔公司的印章,注明由鸿翔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并且将该借款汇入了鸿翔公司股东杨胜恩的帐户,该借款已被用于鸿翔公司的生产经营,应由被告向勇和鸿翔公司共同偿还,故原告张时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时红从鸿翔公司领取10万元,用途注明为还借支款,该10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抵扣。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属于无息借款,但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鸿翔公司的代理人辩称,一、鸿翔公司是由两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违反《公司法》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该借款未经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该担保无效,鸿翔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鸿翔公司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该笔借款原已向法院起诉,已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来的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鸿翔公司代理人提出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本案的借款已汇入鸿翔公司股东杨胜恩的帐户,该借款已用于鸿翔公司的生产经营,鸿翔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事后又偿还了原告10万元借款,不属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况且,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定条款,对外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公安机关已给原告出具说明,明确原告该笔借款并未列入鸿翔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申报的债权范围内,原告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鸿翔公司的上述辨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向勇、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时红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向勇和被告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鸿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即鸿翔公司财务人员关于借款50万元的实际使用情况说明及相关财务票据的复印件,拟证明借支款并非用于鸿翔酒店装修支出,而是主要用于偿还公司所欠银行借款利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张时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本案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但在本案中,不论从借条的约定,还是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鸿翔公司偿还借款的情况均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约定也没有实际支付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给予其它形式的投资回报,而仅仅只是要偿还本金。故本案借款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基本特征。且从政府相关部门对本案所涉借款定性的客观事实看,本案借款未列入上诉人鸿翔公司所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故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本案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被上诉人张时红所起诉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且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是恰当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鸿翔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古丈县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四海审判员 龙声波审判员 贵黎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广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