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7)辽0115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原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22时40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红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辽中区南三路污水处理厂门前时因醉酒驾驶被辽中区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7.2mg/100ml。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维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天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