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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庆阳环宇路业有限公司钱阳山煤矿进厂道路第二标段项目部与甘肃金远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环宇路业有限公司钱阳山煤矿进厂道路第二标段项目部,甘肃金远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2民初740号原告:庆阳环宇路业有限公司钱阳山煤矿进厂道路第二标段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环县车道乡刘渠村木瓜岔队。负责人:苏晓鹏,该项目部经理。被告:甘肃金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翼龙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姚维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岳,该公司员工。庆阳环宇路业有限公司钱阳山煤矿进厂道路第二标段项目部与被告甘肃金远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庆阳环宇路业有限公司钱阳山煤矿进厂道路第二标段项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庆阳环宇路业有限公司钱阳山煤矿进厂道路第二标段项目部与被告甘肃金远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由被告甘肃金远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庆阳环宇路业有限公司钱阳山煤矿进厂道路第二标段项目部返还工程保修金402121.50元;3.依法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份通过竞标承包被告位于甘肃省环县沙井子西部矿区钱阳山煤矿进厂道路土石方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未及时支付征地款导致工程停工。2015年5月份,应被告的要求原告继续施工。至同年11月1日,因被告设计缺陷造成边坡垮塌,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2016年10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边坡防护、截排水沟、路面硬化等工程甩项,并要求与原告结算账务,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4021215元,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暂扣原告保修金402121.50元,期限三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庆阳环宇路业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作为庆阳环宇路业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无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即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庆阳环宇路业有限公司钱阳山煤矿进厂道路第二标段项目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31元,退还庆阳环宇路业有限公司钱阳山煤矿进厂道路第二标段项目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丽萍审 判 员  解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加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