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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炳友与陈全付、李贵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炳友,陈全付,李贵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827号原告郭炳友,男,汉族,1950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陈全付,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4日,住新蔡县。被告李贵花,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4日,住新蔡县。身份号码4128281969100-4392X。系被告陈全付之妻。原告郭炳友诉被告陈全付、李贵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振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炳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付、李贵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郭炳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欠原告饲料款25205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养猪户,多年来购买我的饲料。2008年12月22日经结算欠我饲料款13705元,李贵花书写欠条一张,2014年8月23日经结算二被告欠我饲料款16500元。2014年12月7日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余款25205元经多次追要,二被告拒不偿还。陈全付辩称,两个欠条是我们打的。但是账目都是原告记的,我们怀疑原告多记了,所以我们不给他钱。李贵花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养猪户,多年来购买我的饲料。2008年12月22日经结算欠我饲料款13705元,李贵花书写欠条一张,2014年8月23日经结算二被告欠我饲料款16500元,被告陈全付书写欠条一张。2014年12月7日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余款25205元二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应当支付饲料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全付、李贵花偿还欠原告郭炳友货款252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陈全付、李贵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振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勇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